|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 1 | 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 |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但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一)校外培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违法行为已经超过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处罚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通过即时通讯、网络会议、直播平台等方式有偿开展校外培训的;(二)利用居民楼、酒店、咖啡厅等场所有偿组织开展“一对一”、“一对多”等校外培训的;(三)以咨询、文化传播、素质拓展、竞赛、思维训练、家政服务、家庭教育指导、住家教师、众筹私教、游学、研学、冬夏令营、托管等名义有偿开展校外培训的; (四)其他未经审批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 |
市教育局、旗县区教育局 |
相关附件

首 页
